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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假卖假、知假买假”案件中非法经营额的认定
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必须注意:只有在穷尽其他方法后才可适用,且应根据行为人具体销售环节(出厂、批发或零售)来确定。在“知假卖假、知假买假”(伪而不劣)案件中犯罪数额认定尤需慎重。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往往很难查实售假者的实际售价或者尚未售出即被查获。如果简单地按照被侵权商品,即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定罪量刑可能会造成量刑明显失当,还可能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严重倒挂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就不能机械适用按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被侵权产品没有与侵权产品相对应的规格型号的,可要求鉴证机构以规格型号最类似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二,被侵权产品没有类似规格型号,或者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计算结果明显高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且可能导致处罚过重的,可以要求鉴证机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同类合格产品是指能够在市场上合法流通,与侵权产品品质大体相当的同一类别产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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