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常熟市人民法院
作者:伍毅 刘允枫
文章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旅游本是人们的休闲放松的首选,但小杨却由此惹上了官司,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在某景区内,小杨向景区租赁了一辆自助式电瓶车进行游览,开阔的湖面、绿油油的油菜花、蓝蓝的天空……小杨正沉醉的美景中时,电瓶车却撞到了同在景区游玩的吴奶奶,吴奶奶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奶奶一纸诉状将小杨和该景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万余元。
小杨辩称,租车的时候是在平路行使性能良好,下坡时遇到原告后马上采取了制动措施,但车子刹车失灵,且该路段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路上没有划人车分离线,景区应该为车辆购买保险,景区也存在过错。
某风景区辩称,与小杨签订租车协议时审核了小杨的驾驶资质,车子不存在刹车不灵的情况,租车协议上已经写明了小杨驾驶该车时应该注意的事项,事故是在小杨和吴奶奶之间发生的,景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杨驾驶电瓶车未按照电瓶车游览路线行驶,驶入电瓶车禁行路段,在转弯时未注意路面及行人情况,将靠右侧行走的吴奶奶撞倒,小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吴奶奶无过错。景区作为管理方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地并非游览路线,但景区未在道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其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吴奶奶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一小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景区对原告的损失在15%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可向被告一追偿。即,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被告一履行全部责任,也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被告二履行15%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息诉服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可能不同。具体来说,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如果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本案中,小杨是直接侵权人,景区未在车辆禁行路段设置禁行警示标志,疏于旅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在此提醒,景区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游客也应该加强自身安全防患意识,避免伤及自身和他人。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