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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订立车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依法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未知 来源:苏州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苏州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总结: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某,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1,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2,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再审申请人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二审上诉人钱某某、沈某1、沈某2、一审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苏民申26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卢某、被申请人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二审上诉人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钱某某、沈某2、一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某、沈某1、沈某2各项损失11723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钱某某、沈某1、沈某2各项损失166989.6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人保吴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王某某”与比对材料上“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说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人保吴江支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签字,人保吴江支公司通过电话售险并由保险业务员代签,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吴江支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成立。2.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3日,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事故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的车辆,并不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直接领取检验标志即可。沈某某虽未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但事故车辆具有领取该年检标志的所有材料,且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领取检验标志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庭审中,沈某某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事故车辆完全符合技术标准,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人保吴江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一、二审期间,沈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非王某某本人所签,也没有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怠于举证和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基于沈某某的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本案当事人到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作为鉴定检材的投保单不是原件,也未核对是否与原件一致。综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是新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人保吴江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已与王某某签订了两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还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过理赔,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3.事故车辆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吴江支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依据沈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不能得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请求驳回沈某某的再审请求。
  钱某某、沈某1、沈某2辩称,1.投保单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人保吴江支公司不能证明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只需每2年到车辆管理所提交交强险副本后领取年检标志即可,不需上检车线检验。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超过6年免检期,且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检验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事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应由人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钱某某、沈某1、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某、王某某、人保吴江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25019.2元,其中医药费9203.2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车损1000元;2.诉讼费用由沈某某、王某某、人保吴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福新村四区路段时,遇沈水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双方车辆在路面北半幅的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沈水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水根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沈水根与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沈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沈水根出生于1945年1月3日,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钱某某、沈某1、沈某2是死者沈水根的法定继承人,钱某某系沈水根母亲,沈某1系沈水根儿子,沈某2系沈水根女儿。
  一审庭审中,钱某某、沈某1、沈某2确认在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向钱某某、沈某1、沈某2支付了13万元,但该13万元系沈某某的额外补偿款。
  一审法院确认钱某某、沈某1、沈某2因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6233.2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5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3955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支付的13万元系对钱某某、沈某1、沈某2损失的额外补偿。一方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某某、沈某1、沈某2与沈某某在庭审中均承认该协议书有效。协议书中对该15万元定义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补偿。虽收条中将其中10万元称为赔偿款,但收条毕竟是钱某某、沈某1、沈某2单方出具的,应以协议书中定义为准;另一方面,钱某某、沈某1、沈某2在庭审中“若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商业险不拒赔,原告方同意放弃对沈某某的追责”的陈述,钱某某、沈某1、沈某2将沈某某的15万元补偿款作为对其损失的赔偿。再结合协议书中约定,因人保吴江支公司赔偿钱某某、沈某1、沈某2损失才放弃对沈某某的追责,以此推定该15万元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是同一性质。据上,案涉15万元款项性质界定为补偿款较为合理,故沈某某已支付的13万元系补偿款。
  人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拒赔。本案中,人保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均加黑加粗,以此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另外,投保单中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王某某在投保人一栏签名。由此可知,人保吴江支公司已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王某某以签名系南麻欧亚车业业务员代签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据上,人保吴江支公司对商业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已向王某某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拒赔。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水根因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人保吴江支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钱某某、沈某1、沈某2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6233.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388316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故以上两项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钱某某、沈某1、沈某2损失合计117233.2元。
  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78316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沈某某与沈水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上,应由沈某某承担事故60%的责任,由死者沈水根承担事故40%的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吴江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吴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属于王某某与人保吴江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法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8316元(未超过500000元的限额)的60%的份额,即166989.6元,由沈某某承担。至于钱某某、沈某1、沈某2与沈某某之间签订协议书中尚欠的2万元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某、沈某1、沈某2117233.2元,沈某某赔偿166989.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某某、沈某1、沈某2各项损失11723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沈某某应赔偿钱某某、沈某1、沈某2各项损失1669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钱某某、沈某1、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应由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钱某某、沈某1、沈某2。钱某某、沈某1、沈某2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
  钱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66989.6元,由人保吴江支公司及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沈某某提交《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以及沈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对沈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车辆检验,结论为事故车辆路试行车制动合格,车辆型号与委托的信息相符,不存在安全隐患。在检验方法中说明进行了静态检验等几项检测,并非仅仅进行了静态检测。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就被交通部门予以扣留,由此也可以推断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3日,根据车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新版的小型轿车6年内免上线检测,只要将相应的行驶证和强制险保单送去进行书面审查即可。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6年免上线检测期内。
  钱某某、沈某1、沈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人保吴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不能得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事故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2月,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说明沈某某明知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仍然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提交给交警队的行驶证复印件仅记载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后面的检验有效期是2019年2月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签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为王某某,人保吴江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均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载明,王某某在投保人一栏签名,应认定人保吴江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人保吴江支公司及王某某均有法律约束力。沈某某上诉主张投保人栏内“王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钱某某、沈某1、沈某2上诉认为该条款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沈某某二审中提供《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虽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但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检验合格,应不予支持保险人免责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意见来看,并不能得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故沈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钱某某、沈某1、沈某2负担1426元,沈某某负担1426元。
  对于一、二审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沈某某向本院提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的中国银行“领非预制卡”第二联原件一份、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的中国银行“IC卡预领卡签收单”第二联原件一份、写有“王某某”签名字迹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样本专用提取表》原件一份)上“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用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人保吴江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人保吴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王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人保吴江支公司到场,检材不是原件,沈某某陈述是根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拍摄的电子图像进行的鉴定,无法确认真实性,鉴定机构没有核实检材的真实性,鉴定程序不符合鉴定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一、二审期间沈某某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沈某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吴江支公司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纳入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则人保吴江支公司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人保吴江支公司主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均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载明,王某某在投保人一栏签名,应认定人保吴江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沈某某、王某某主张投保单中“王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通过对一审卷宗中含有“王某某”签名的开庭笔录中的字迹与投保单中“王某某”的字迹进行比对,字迹外观、书写习惯与行文方式明显不一致。沈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王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但检材系案涉投保单上的签名,比对样本系大量王某某本人的签名,经分析比对显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水平、书写风格完全不同,诸多笔迹细节特征均表现不符,差异点特定性高且数量多,鉴定机构继而作出投保单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上的签名字迹非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人保吴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对投保单中“王某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产生合理怀疑。在投保单中“王某某”是否本人所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人保吴江分公司未进一步举出补强证据,其目前举证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论事故车辆是否按规定检验或者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人保吴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均不能免除。一、二审判决免除人保吴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基于王某某的单方委托而非基于法院委托,沈某某主张由人保吴江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沈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某、沈某1、沈某2赔偿284222.8元;
  三、驳回钱某某、沈某1、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钱某某、沈某1、沈某2负担2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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