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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则所有人主张追回该房屋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缺乏三个要件的任何一个,均不构成善意取得,应按无权处分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此,第三人在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下,主张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为了保护自身权利,第三人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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