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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交通事故专业律师:鄂州中院出台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指导意见

作者:未知 来源:苏州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苏州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妥善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赔偿义务人主张受害人存在“挂床住院”情形,要求扣减相应费用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受害人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但仍主张全部医疗费用的,对已报销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已通过商业医疗保险获得赔偿的,不影响对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失。
    赔偿义务人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剔除。
    受害人原有疾病或其他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加重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自身疾病或缺陷对后果的参与度不作评定。
    第二条:非医疗保险用药
    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一般不在医药费用中扣除,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应对该费用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举证的,一般按5%的比例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处理。
    第三条:误工损失
    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但受害人年满(含)七十五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
    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或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仍实际从事劳动的,在损害发生时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
    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记录等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受害人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工资表的,用人单位应出庭作证。
    受害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记录等证据,仅提供所从事职业证据的,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算至医嘱休息届满日。
    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原则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没有鉴定意见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以首次确定伤残等级之日为定残日。
    第四条:死亡(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属鄂州市行政管辖区域以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属鄂州市行政管辖区域以外的,一般应按受害人户籍性质来认定。
    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
    同一案件的受害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
    发回重审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系数。
    丧失劳动能力系数根据扶养人(受害人)残疾程度确定,一级为100%,二级为90%,依次类推。
    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与残疾赔偿金采用标准一致。
    夫、妻一方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则上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如夫妻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且又没有其他法定扶养人,夫妻一方靠另一方扶养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受害人为六十周岁以上且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其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配偶已经怀孕,其主张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但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可另行主张。
    第六条:护理费
    护理期限原则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没有鉴定意见的,受害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一般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有医嘱的,予以支持。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有鉴定意见的,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人。
    护理依赖程度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过高,赔偿义务人要求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应否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据实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
    第七条:营养费
    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限认定,没有鉴定意见的,按医嘱确定,既没有鉴定意见也没有医嘱的,按住院时间确定。
    第八条: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丧葬事宜支出费用
    赔偿权利人主张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应当提供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证明。确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合理性支出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可酌情支持,原则上不超出3000~5000元。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以下原则确定:受害人死亡,一般不超过50000元;受害人构成伤残,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每一级不超过5000元,一级伤残不超过50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比例。
    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影响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第十一条:营运损失等费用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停运损失原则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无正当理由延迟提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车上人员”及“第三者”的认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保险车辆的本车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第十三条:责任比例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多辆车发生事故责任的承担、同一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交强险的赔付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均应在承担事故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尽力通知同一事故其他赔偿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起诉的,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其他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拒绝参加诉讼或者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不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第十五条: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审理,从严把握,不应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本意见从2018年7月6日起试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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