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研究,为规范全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审查采信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基层法院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进行释明:
一、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材料出具单位的印章,同时应一并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和联系电话,否则一律不予采信;
二、对形式上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案件当事人提供了相反内容的证明材料的,应当对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必要时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作证前签署保证书),否则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该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