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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规定
京高法发[2017]4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第三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条 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情形包括:
(一)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的;
(二)终止鉴定程序,出具终止鉴定函的;
(三)接受书面质询,出具质询答复意见的;
(四)对鉴定事项作出其它处理意见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5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人民法院变更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的,应当在开庭5个工作日前重新以书面形式通知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人姓名;
(二)鉴定文书的编号或委托书中的案件编号;
(三)案件当事人或被鉴定人的姓名;
(四)出庭作证的事由或争议焦点;
(五)开庭时间、地点、法院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和要求。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出庭通知书后附质询问题的提纲以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清单。
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间接到通知的,可以拒绝出庭。
鉴定机构应当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
(二)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四)因其它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如有必要,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未出庭的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
第七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做到:
(一)遵守法律、尊重科学、遵循客观事实;
(二)举止文明、措辞严谨、表述清楚;
(三)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鉴定人在遇到当事人言辞不善时,应保持冷静,并提请法庭予以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鉴定人出庭时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三)鉴定人是否为出具该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
(四)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根据案件需要,其它有必要核查的事项。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庭审质证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问题分别进行质询,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提出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或使用威胁、侮辱以及恶意引导的语言和方式时,法庭应当予以制止,鉴定人向法庭说明意见后,可以拒绝回答。
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含有作证内容的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条 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就鉴定意见或者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质询,人民法院应当将过程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鉴定人在规定期间内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
第十二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指定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鉴定费用之外另行支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支付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前,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暂时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标准计算;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司法鉴定人可以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免于安检进入人民法院,并可以携带鉴定相关辅助设备进入法庭,以方便出庭回答问题。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为鉴定人候审提供专门的通道、等候区域、设立专门的庭审席位。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的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鉴定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分别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列入司法鉴定执业许可登记管理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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