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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同时,法院应将发票原始凭证附卷保存。当事人未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不予支持,但确因欠费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后,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说明:
1.医嘱确定的与人身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2.医嘱确定的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是,侵权人或保险人对医疗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经鉴定确无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用中核减。
3.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4.当事人已经在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主要指医保、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无法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应提供相应的报销原始凭证,法院应将其报销的费用在损失总额中扣除。
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主张核减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的,不予支持;具体操作方法为:如医疗费用未超过10000元的,按照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赔付;对于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限额的,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对“非医保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人有权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拒绝赔付,具体数额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核定,该举证责任属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核减的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侵权人按照相应责任负担。
5.必要的康复费和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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