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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如何审查鉴定意见

作者:未知 来源:苏州交通事故律师事务所地址
  本文关键词:苏州交通事故律师事务所地址、车损损失、赔偿、鉴定。

  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通常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出险后权利人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而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重新进行鉴定。
  2、法院委托车损鉴定的,鉴定机构或权利人应在勘验定损前通知赔偿义务人到场,并签字确认;未通知的,赔偿义务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3、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勘验车辆、参与拆解验损,仅凭照片作出的鉴定,公估报告不能采用;鉴定人员是否到场应当由鉴定人员负责举证。
  4、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将事故车辆变卖而影响鉴定的,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5、当事人仅提交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车损案件的定案依据,应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6、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车辆或当事人未修理的车辆,一般可按照实际价值减掉残值来确定实际损失,残值的范围包括拆解下来的零部件和损坏的车辆,原则上不允许公估机构就残值作价冲抵作出处分,损害一方利益。当事人对残值的价值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竞价。
  7、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未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8、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由申请人预付,败诉方承担。
  9、凡是鉴定报告未被法院采信,鉴定费一律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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