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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经过公估机构出具定损报告后,不少被保险人选择以低价配件进行维修。在某案件中,被保险人自行委托A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材料费为48065元,后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并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委托B公司进行评估,其按照标的车配件市场正常配件价格标准,认定材料费为45851元,又按照4S店价格标准认定材料费为4929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以何种配件替代,至何处维修,是被保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享有自主选择权。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以4S店原厂件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修理公司作为车辆维修单位在维修过程中必然会赚取部分利润,故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某公司进货价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为,4S店销售的配件价格中包含了售后服务的增值部分,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修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公司能够提供与4S店相同或者接近的售后服务,故应以修理公司价格为准。
评析
上述案例涉及高价定损、低价维修问题。对于此类行为应否支持,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低价维修是被保险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认定赔偿额。我们倾向认为,在低价维修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后一观点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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