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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劳动案代理律师服务|江苏省人社厅、税务局关于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的通

作者:未知 来源:苏州劳动案代理律师服务
  苏州劳动案代理律师服务
 
苏人社函〔2021〕50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1﹞1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办理一次性补缴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现就规范补缴业务的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6年1月1日后应缴未缴年限不超过3年申请补缴的,凭当时的招录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明存续劳动关系的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生成补缴计划(含滞纳金,下同),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6年1月1日后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含3年,下同)申请补缴的,需凭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文书核定生成补缴计划,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在我省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申请补缴,因故不能提供上述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且其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的,可在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待遇领取年龄)的前1年内,凭当时的招录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缴计划,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待遇领取地确认补缴手续齐全后应予接收。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1995年底(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7年底)前在我省存在应缴未缴情形申请补缴的,其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或补缴年限不超过3年的,由应缴未缴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档案认定其应缴未缴年限并出具补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凭补缴通知书、工资发放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计划(滞纳金从补缴所属期次月1日起加收,最早不早于1992年1月1日)核定,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其待遇领取地不在我省且一次性补缴年限超过3年的,凭事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工资发放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参保人员在应缴未缴地从未办理参保信息登记的,仍由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稽核检查或依据投诉、举报,依法查实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缴费的,对未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当及时核定应补缴数额,按规定下达责令补缴通知书,并制定单独补缴计划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要加强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办理补缴业务中出现的问题。要按照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全国标准版V2.0)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补缴信息共享和比对,全面准确做好补缴统计工作。
  七、按本通知要求和程序办理的补缴,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的申请材料均应为原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对相应的申请材料和同意补缴文书要按件整理建档。在省内跨地区转移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手续齐全后应直接接续,遇有异议的对口提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室、经办机构裁定。
  附件:1.1995年底前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审核表。docx
        2.1996年后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docx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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