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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了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受害人因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从而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至于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由于侵权人即实际驾驶人系基于未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义务人则是违反了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性质不同、责任大小也难以区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按的比例向实际驾驶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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