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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三、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
五、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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