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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查明犯罪数额。公安机关除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还应加强对上下游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进销货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及互联网收付款记录、网络销售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的收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法起诉、认定生产、销售的数量、金额以及违法所得、非法获利等事实,确保准确定罪量刑。
对通过互联网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销售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交易记录、支付明细、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犯罪数额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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