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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故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因其超出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或其他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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