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打劳动纠纷案件律师咨询电话:13812605387,刘逢欣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劳动者往往据此主张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违反了该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苏州打劳动纠纷案件律师认为,应区分该岗位的调换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
一、换岗不构成劳动合同变更的判断。
存在以下情形的换岗可以认定为不构成劳动合同变更:
1、在同一生产线内或相同生产线之间的类似岗位,不同部门的通用岗位间进行岗位调换的。
2、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或指派至用人单位外工作。
3、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形下,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的权限,但用人单位根据上述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
4、如果调岗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调岗超过一个月,且该调岗符合合理原则。
二、换岗构成劳动合同变更的判断。
存在以下情形的换岗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的变更:
1、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特定岗位,且该岗位有专业技术特征或特殊资格要求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
2、调整岗位具有明显不合理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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