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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或将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
(公交管[20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
    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2018年1月8日
    附件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某等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公司)因与林某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海涛以2600元价格在奉化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购买了标识为“五星钻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驱动轮轮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号码标识,轮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标识。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该车辆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海涛赔偿各项损失1302558.1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海涛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0565.5元(已扣除徐海涛预先支付的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329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徐海涛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分别为死者孙芳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体是否适格;二、徐海涛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是否为钻豹公司生产的车辆;三、肇事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四、肇事的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及钻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孙芳虽非肇事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其因肇事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林某某等四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钻豹公司主张的孙芳非肇事电动车的购买人故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钻豹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生产的事实,但钻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记载的车辆名称、电机编号以及轮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标识,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系钻豹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整车质量为101.2KG,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的两倍多,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且钻豹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已经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型工具,其额定载员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相同,并在掌握骑行要领后可骑上道路,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因此,钻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电动车的质量严重超标,钻豹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肇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钻豹公司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商,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钻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海涛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合评定徐海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1260565.5元,现林某某等四人主张以1250565.5元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故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113.1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林某某等四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肇事电动车生产者即钻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徐海涛作为该电动车的买受人、使用人,也有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生产者即钻豹公司追偿,现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钻豹公司主张权利,钻豹公司应在林某某等四人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林某某等四人实际能得到的赔偿款项不应超过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徐海涛执行得到的赔偿款和依据本判决向钻豹公司执行得到的赔偿款总和,不应超过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1260565.5元。在钻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该在执行中扣减徐海涛相应的赔偿金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计4401元,由林某某等四人、钻豹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林某某等四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和两名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拟证明车主手册和售后服务卡来源的“情况说明”,上述补强证据一审法院未交钻豹公司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钻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交其质证,存在程序错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肇事车辆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交钻豹公司质证,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一审法院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双方质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甬奉刑初字第813号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钻豹公司虽对司法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用以证明车主手册和售后服务卡在已被扣押的肇事车辆内找到,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某等四人提交的销售收款收据、车主手册、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已初步证明肇事车辆为钻豹公司生产,钻豹公司否认但一二审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生产商为钻豹公司。肇事车辆因质量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被鉴定为机动车,而车主手册向消费者表明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未予说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情况,存在警示缺陷。肇事车辆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肇事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肇事车辆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林某某等四人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等四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赔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评定徐海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范围。综上所述,钻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评析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超标机动车属于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一般而言,产品缺陷是指“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所谓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不合格,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会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造缺陷则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称为说明缺陷,是指生产者本应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进行说明。
    (1)肇事电动车存在设计缺陷
    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机驱动,则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被告所生产的肇事车辆的额定输出功率约为800KW,已经远远超过了轻便摩托车的功率。
    换言之,被告设计出来的产品其性能已经和摩托车相差无几,这无疑是致电动车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险境地。因为整车质量、额定输出功率、最高车速变大后,电动车的危险性就会随之变大:按照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额定输出功率越高、车速越快则车辆的惯性就越大、制动就越难。危险越大对驾驶人的要求就越高。无驾驶证的人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时必然会出现大大小小的操作问题,影响行车安全。
    被告在设计产品时理应考虑到其产品的使用者大部分为无驾驶证人员的情况,从而尽量将电动车的各项性能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以免对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但其设计出来的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却已经达到机动车的程度,所以完全可以认定为被告在设计中存在缺陷。
    (2)肇事电动车存在警示缺陷
    不管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但其实际性能和轻便摩托车接近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明知道其生产出来的电动车性能超标,普通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时可能存在危险,就应当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驾驶者注意这一点。但本案中,被告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首先,被告刻意误导消费者。在车主手册中将其产品描述为轻便电动车,其实是在尽量将其产品往电动车上靠,而实际上将产品称为轻便摩托车亦不为过。再者,原告将其产品定性为轻便电动车,普通人都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自行车,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轻便的车辆,但事实上该车辆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重型的车辆。被告的这一做法让大量不知情的购买者会误以为其产品是非机动车,容易在使用中放松警惕心理,不会注意到使用中的危险。因为使用者会认为,既然是轻便电动车,驾驶难度就不大,应该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容易驾驭。
    其次,被告未全面告知骑行注意事项。在车主手册第七章轻便电动车驾驶操作要点最前部的警告一栏中载明“为了保证您的安全,初次骑行请在空旷之处练习,掌握要领后骑上道路,并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要借给不会操纵电动车的人使用”。该警示针对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因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不需要有驾驶证即可驾驶的,使用人掌握要领后即可上路行驶。但被告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性能上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明显需要驾驶人具备更高的驾驶技能,现被告却按照正常电动自行车的说明标准进行警示,显然不足以提醒驾驶人注意到该款车的危险性。
    2、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中,被告抗辩受害人仅仅是指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而不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但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他人是指生产者以外的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生产者以外的人因为产品缺陷受到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未限定必须是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才能主张权利。本案中,死者孙芳被超标电动车撞死,显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损害。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海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为:无证驾驶超标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单单从字面上来看,确实看不出电动车超标和卢芳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海涛引起的,与生产者无关。但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
    首先,徐海涛的无证驾驶很大程度上是由本案被告所造成的。被告产品的性能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由于被告将其产品标称为轻便电动车,不知情的人员绝无可能联想到该车属于机动车,只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车。徐海涛作为电动车的购买者,并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当然也会按照车主手册的说明,将该车理解成非机动车。既然是非机动车,徐海涛就不会想到驾车出去还需要驾驶证。所以,被告对徐海涛的无证驾驶应承担很大责任。
    其次,产品缺陷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从车辆本身来讲,超标电动车的车速和整车质量较大,惯性作用也大,对行人的威胁远远大于自行车或者普通电动自行车,属于一种具有极大危险的物品。从驾驶人的角度来讲,驾驶自行车不需要驾驶证,就是因为自行车的质量小、车速低,操作简单,普通成年人不需要经过特殊训练即可掌握驾驶要点。但机动车因为车速高、质量大,操作难度大,稍有不慎就会给他人造成重大伤害,所以必须要求驾驶者获得驾驶证后方才能驾驶机动车。徐海涛作为一名未经过专业驾驶训练的人员,驾驶一辆性能上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的超标电动车,显然会造成其对车辆的控制力下降。车辆本身的危险和驾驶人的驾驶技能缺乏这两个因素结合起来,足以极大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所以,如果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就不会显著增加车辆本身的危险性,如果被告进行了足够的警示,驾驶人徐海涛未必会把肇事车辆当做非机动车来进行驾驶,本案的损害后果就不一定会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立。但考虑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只需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某某诉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一)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尼特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上诉人卢全奇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卢全奇购买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NT50QD-TDM48,车架号为084721111049404,电机号为11203302的黑色“可人”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卢全奇驾驶该车辆沿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云锦四季小区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邹海阳发生碰撞,造成邹海阳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卢全奇向12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卢全奇驾驶的“可人”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该车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全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2日,卢全奇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受害者家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50235.50元,卢全奇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525164元,该款卢全奇现已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美尼特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发布了产品标准号为Q/LMNT001-2010的豪华型电动车企业标准,临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年7月12日为其颁发了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
    卢全奇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美尼特公司违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为由,请求判令:美尼特公司赔偿卢全奇损失525164元。
    美尼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无任何证据证明美尼特公司生产的豪华电动车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美尼特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是错误的。涉案电动车既不是电动自行车,也不是轻便摩托车,是豪华电动车,但与普通电动车的适用标准是不一样的。该车无需交保险、上牌即可上路行驶、驾驶该车亦不需要领取驾驶证。卢全奇对于购买豪华电动车的基本参数(时速、车重)是明知的,美尼特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配有说明书,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表明车辆时速超过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并且在购买时卢全奇也完全可以通过体验对此予以直观的了解。故卢全奇对于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的车重、车速等基本参数是明知的。2.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在于卢全奇而非美尼特公司,不能将本案事故的原因归责于生产厂家,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美尼特公司对于卢全奇和受害人方个人之间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赔偿款项是否已经真实支付给邹海阳亲属并无法确定。综上,美尼特公司生产的豪华电动车无质量缺陷且无需领取驾驶证即可驾驶,该车辆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美尼特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卢全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根据目前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和第5.1.2规定,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美尼特公司辩称自己生产的电动车既不是电动自行车,也不是轻便摩托车,而是豪华电动车。而根据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规定,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里的轻便摩托车。美尼特公司所谓的豪华电动车要么是电动自行车,要么是轻便摩托车。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说明书明确说明“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表明美尼特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属于电动自行车,并非属于“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状况,其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应的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而非企业自行制定的其他标准,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可人”牌电动车,经检测,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均远远高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和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显然作为电动自行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美尼特公司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设计超速、超重,与事故的发生及卢全奇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卢全奇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全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更加重了责任的负担,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美尼特公司的民事责任。卢全奇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尼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全奇经济损失525164元的25%计131291元;二、驳回卢全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卢全奇负担3394元,美尼特公司负担1132元。
    宣判后,美尼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全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两个概念,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涉及到车辆上路、驾驶人领取驾驶证的问题,如果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领取驾驶证涉及的应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无关,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才是本案的核心。如果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机动车,则应对涉案车辆作为机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目前来看,并没有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国家相关非机动车的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以认定产品质量,显然是错误的。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不应由当事人确定,应由国家相关机构确定。2.退一步讲,产品质量问题即便存在,即涉案车辆的最高限速和重量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电动车的标准,还应审查损害后果与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目前来看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是因卢全奇超速导致事故发生,也并非因为质量问题引起刹车制动失灵。涉案车辆的最高时速可达35km/h并不意味着卢全奇就应按最高时速行驶,卢全奇驾驶车辆时仍应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明发生事故是因为卢全奇没有注意前方的交通状况和邹海阳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因为卢全奇逃逸导致其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问题并不是导致邹海阳死亡的因素。3.原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没有进行审查。因美尼特公司并未参与卢全奇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支付赔偿金等事宜,故对于卢全奇是否真实支付了赔偿款有异议,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核。美尼特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及邹海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亦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以卢全奇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金额判决由美尼特公司承担25%的责任是错误的。
    卢全奇辩称:美尼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支持。事实和理由:一是美尼特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是豪华电动车,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卢全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电动车只能属于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范畴,不存在既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而属于豪华电动车范畴的情况。美尼特公司在二审中回避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豪华电动车的问题。美尼特公司主张生产的豪华电动车没有质量缺陷,符合企业标准,卢全奇认为,企业标准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用来对抗国家标准。美尼特公司交付给卢全奇的说明书上已明确其生产的产品是非机动车,就应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企业标准是不能与之对抗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美尼特公司销售的是非机动车,就应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检测,经检测,涉案车辆就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美尼特公司的经销商在交付涉案车辆的同时,还交付了收款收据、说明书和合格证,在说明书上明确载明“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合格证上载明本产品按技术条件检验合格,卢全奇有理由认为其购买的是一辆符合产品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二是美尼特公司主张卢全奇对涉案车辆的车重、车速等技术参数是明知的,与事实不符。美尼特公司交付的缺陷产品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显然是有因果关系的。卢全奇不否认事故发生与其没有注意前方、没有谨慎驾驶有关系,但不能否认车辆超速、超重严重影响行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涉案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卢全奇事发时的时速为40km/h,导致制动不及把邹海阳撞倒。如果涉案车辆符合时速20km/h以下,重量40kg以下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就不可能会发生如此大的冲撞力而导致事故发生。因卢全奇向美尼特公司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并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也不需要投保强制险,故发生事故后卢全奇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涉案车辆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就需要参加年检,交保险。美尼特公司出售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加重了卢全奇的赔偿责任。三是卢全奇与邹海阳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公平公正的,美尼特公司在原审中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并未提出异议,卢全奇要求赔偿的就是这三笔费用的7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邹海阳的儿子邹宏辉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邹宏辉陈述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经质证,卢全奇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美尼特公司对笔录中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全额支付赔偿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卢全奇是广西来宁波打工的,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且卢全奇与邹海阳的家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款的余款应在2012年12月12日起三日内付清,而余款的收条是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并非是卢全奇本人支付的,也没有委托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的陈述与卢全奇在原审中出示的其与邹海阳家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邹宏辉出具的收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1、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虽然从“超速”、“超重”这两项因素来看,尚不足以表明涉案电动车即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但本案的关键在于,美尼特公司在“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表明“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销售的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且美尼特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涉案电动车“超速”、“超重”的问题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美尼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极大的缺陷,甚至极有可能误导了消费者。考虑到卢全奇购买涉案电动车系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且此种缺陷与通常意义上产品的制造缺陷或设计缺陷相比,没有本质的区别。
    2、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诚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涉案电动车警示说明上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考虑到涉案电动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美尼特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从盖然性的角度来看,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涉案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也就是说,从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判断,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来看,若不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使美尼特公司未履行警示说明义务、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免责,将明显与侵权行为法律制度追求公平的理念相悖,可能形成恶劣的社会导向。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3、卢全奇是否有权向涉案电动车的生产商美尼特公司追偿以及美尼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论述,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生产商美尼特公司应向受害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卢全奇已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受害者家属,现据此其向美尼特公司追偿、要求美尼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其次,卢全奇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使用了涉案电动车较长时间,对于涉案电动车的性能有了一定的了解,而卢全奇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且在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而言,卢全奇自身的过错是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美尼特公司对卢全奇已支付的赔偿款承担25%的责任,再结合卢全奇对受害者家属承担了70%的责任,实际效果是由美尼特公司对受害者家属的损失承担17.5%的责任,这一责任比例是合理的。
    4、卢全奇向美尼特公司追偿所依据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从卢全奇与邹海阳家属签订的协议条款来看,协议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三项损失的数额基本合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而且在原审中,美尼特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因此,美尼特公司现对损失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尼特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评析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等诉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一)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刘秀琼、李中华与上诉人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一家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派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李邦奎向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鸿鑫电动车店购买了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12日,李邦奎驾驶该电动车从集士港驶往高桥方向,20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甬金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9KM+625M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公交车站,造成李邦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邦奎经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1640.72元。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李邦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车整车重量为98kg,最高时速为37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的规定,该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
    刘秀琼、李中华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24004.22元的30%即157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07270元。
    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死者驾驶的电动车电瓶超标与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无关,刘秀琼、李中华称涉案电动车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事实。死者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刘秀琼、李中华的赔偿主张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有:一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二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生产商即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最高车速为37km/h、整车重量98kg、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虽然从超速、超重等因素来看,尚不足以表明涉案电动车即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但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表明是电动自行车,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属于非机动车,而事实上车辆经鉴定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对涉案电动车关于“超速”、“超重”等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甚至极可能误导了消费者。考虑到李邦奎购买涉案电动车系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本案中,虽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但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不得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不得超过48v,而涉案电动车的整车重量、最高时速及蓄电池的标称电压显然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已经不属于非机动车,而是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在速度加大、重量加大、电压增加的情况下,由于缺乏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这一产品缺陷,可以认定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论述,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生产商即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应向受害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邦奎醉酒后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即其自身的过错是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同时,本案中电瓶等是否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一并配备销售或是李邦奎另行要求配装存在争议,但即使电瓶不是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统一配装,不得使用超过技术参数要求的电瓶等应与销售商作出明确说明和警示,对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未履行说明和警示义务,且电动车的整车重量也明显超标,因此,酌情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对刘秀琼、李中华的损失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其中,李邦奎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640.7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0534元×20=416800元,刘秀琼、李中华起诉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丧葬费48927元÷2=24463.5元,家属处理丧事食宿、交通及误工等费用,虽然刘秀琼、李中华未提供相关依据,但其提出的2000元费用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2200元,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提及车辆损坏,但并未写明全损,从鉴定照片上看,应该还能修复,并未全部毁损,因此刘秀琼、李中华主张按整车购置价2200元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刘秀琼、李中华有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依据,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刘秀琼、李中华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应为494904.22元,酌情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50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秀琼、李中华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刘秀琼、李中华负担3968元,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负担441元。
    宣判后,刘秀琼、李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理,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刘秀琼、李中华的亲属李邦奎存在自身过错,但涉案电动车如果不超速、不超重,就不会产生强大的惯性,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生产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电动车危及到了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造成使用者死亡的概率大大提升。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按照赔偿比例折算。3.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负担不合理。按照原审判决的金额,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应负担1064元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秀琼、李中华损失共计183471.2元或发回重审。
    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暨答辩称:1.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生产出售的是电动自行车的相关配件,并不是整车,不生产出售蓄电池,李邦奎因车速不够快而对电机、蓄电池进行了改装,因此涉案电动车的整车重量以及蓄电池标称电压超标与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无关。2.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邦奎系醉酒驾驶、意识不清且夜间无路灯照明,这导致了李邦奎未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及时刹车,事故的发生与电动车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时李邦奎是否以高于20km/h的速度行驶,也没有查明。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并非产品的原因导致,因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诉讼请求。
    对于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上诉,刘秀琼、李中华辩称:1.李邦奎购买的是电动车整车包括原装蓄电池,使用说明书中标明了电池规格、核定电压。李邦奎没有对电动车进行过任何改装,车子买来一个多月就出事了,也没有时间改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赔偿责任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合理,具体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电动车合格证上标明的电机号“130700486”、销售凭证上注明的“电机700486”与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涉案电动车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备注的“电机号:130700486”能够相互印证,且涉案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明确标注了电池规格、额定电压等,而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上诉称其生产出售的电动车不含蓄电池以及李邦奎对电动车的电机、蓄电池进行了改装,均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涉案电动车的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蓄电池的标称电压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也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对于刘秀琼、李中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刘秀琼、李中华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认为,李邦奎醉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自身的过错显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属于次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最终酌情确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李邦奎损失50000元基本合理。另,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刘秀琼、李中华负担3345元,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刘秀琼、李中华负担2969元,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评析
    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等诉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福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信,上诉人张顺德、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信,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被上诉人闫福政及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原审诉称,2010年9月,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经营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4日,原告张金信妻子张光荣骑该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鉴定该电动车为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直接损失8万元;交通事故对方少赔偿195562.46元。该两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涉案电动车只是涉及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而不涉及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无论是否被认定为机动车,都与认定受害人张光荣的事故责任没有任何影响。3.受害人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本身就具有过错,这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4.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没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光荣的死亡与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的质量有因果关系。5.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无相应的证据证实。6.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受害人是2011年4月4日发生的事故,同年5月24日做出了司法意见书,到2013年5月22日前就应当起诉,但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才起诉。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闫福政辩称,1.被告闫福政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闫福正”,而不是“闫福政”,不同意原告直接变更“闫福政”为被告。2.被告闫福政在销售电动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更无充分证据支持。4.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闫福政在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经营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销售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2010年9月9日,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处购买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该产品的合格证注明的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车辆型号为TDR228Z,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2011年4月4日6时30分许,在招远市玲珑路与春雨路路口,原告张金信之妻张光荣驾驶该电动车与案外人温涛驾驶的无牌义鹰二轮车相撞,张光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2011年5月17日,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温涛驾驶的义鹰牌二轮车类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义鹰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5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张光荣驾驶的台铃牌二轮车类别作出鉴定意见:台铃牌二轮车(车架号:585221020200425)整车净重53kg,大于40kg的国家标准;该车以电动骑行时,100km的电能消耗为2.2kwh,大于1.2kwh的国家标准;经实车试验,该车侧倾200时,处于最低位的脚蹬已接触地面,而国家标准为向一侧倾斜250时脚蹬上的任何零部件不触及地面。综合分析,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的范畴。2011年11月2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案发路段无监控录像,未查到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张光荣确切的行驶状态、在哪个车道内行驶,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因受害人张光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7521.65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顺德生活费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被扶养人付桂兰生活费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124.92元。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温涛赔偿损失320562.46元,余195562.46元未予赔偿。
    张光荣(身份证号码:××)生前系以个体形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0月退休,同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张顺德、付桂兰系张光荣的父母。张宏艳、张润修系张光荣子女,该二人均声明关于张光荣死亡赔偿款应得份额赠予父亲即原告张金信所有,二人不参加本案诉讼。
    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及主张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6月8日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委托检验的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该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样品结果判为合格。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买车收据、台铃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亦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该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等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该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等多项指标超过国家标准,致使该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机动车无论是整车质量还是最高行驶速度、制动、信号等方面均与非机动车有不同的要求,同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依法不需要办理驾驶证。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被告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断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其无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本案受害人所涉交通事故,交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被鉴定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致原告损失仍有195562.46元未获得赔偿。原告购买超标电动车,受害人张光荣驾驶该超标电动车,且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未受偿部分50%即97781.23元为宜。受害人张光荣属于退休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再按劳动法赔偿8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闫福政”写成“闫福正”,其起诉状载明的“闫福正”身份情况与被告闫福政一致,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姓名更正为“闫福政”,依法予以准允。被告虽然提供了同型号的电动车为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但并不能否认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为存在缺陷产品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电动车于2011年5月14日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其与温涛的赔偿纠纷至2013年3月8日才审理结束,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闫福政共同赔偿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因张光荣死亡造成的损失977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金信负担3255元,由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闫福政负担2245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闫福政、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8万元。理由是:张光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本应由事故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张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法院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导致上诉人少获赔偿195562.46元,原因完全是电动车不合格所致。张光荣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应认定工伤,但因其所骑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而少获得8万元工伤赔偿。
    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对张金信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张金信请求1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由法院依法决定是否重新对电动车进行鉴定。
    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是:原判不应采信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仅鉴定了事故车辆的类别而非对产品的鉴定,且该鉴定所无鉴定资质,而我方提交的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1240998检验报告系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更有证据效力。原判以我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而采信了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证据规则;即使依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只能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事故时被鉴定为机动车而不能证明该车在销售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因为购买者可能改装了该车;(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光荣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与温涛准驾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1240998检验报告认定该车质量符合标准,张金信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也显示该车在销售时合格、设备齐全,很明显,该车“安全机件不全”系驾车人原因所致,并非我方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原判因此要求我方承担产品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闫福政称,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撤回上诉状中关于赔偿对张光荣不能认定工伤所致损失的请求,增加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对张光荣的人格侮辱费及本人为了给落难亲人讨回公道长达四年的误工、交通、耗资、身心创伤损失10万元。
    经查阅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的原审中起诉状、案件受理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卷宗资料,张金信于2014年11月6日去函向原审法院要求增加数年的误工、劳神、精神损害,但没有提出是何种原因导致了何种误工费用、各项请求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补缴诉讼费,而且已经超过了原审法庭调查终结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应视为原审中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该诉讼请求。
    2014年3月3日原审庭审中,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一方对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1240998检验报告质证称,鉴定的不是同一型号车,其车经鉴定是53公斤,而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是39.2公斤。查阅该鉴定报告,“送样”一栏注明“2辆成车、2套散件”,“型号规格”注明“TDR228Z”。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根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判令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福政共同赔偿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损失97781.23元是否合法?
    本案不是因为机动车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因为肇事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当事人对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服而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240998检验报告系针对TDR228Z型号电动自行车的质量是否合格所作。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项目则是张光荣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其鉴定意见书根据国家标准,从张光荣驾驶的车的净重、电能消耗、侧倾200时脚蹬接触地面等角度,认定该车系机动车,其结论更具有针对性及说服力,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也认定该车为机动车,故原判认定该车为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
    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亦根据该事故证明认定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在本案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判采信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规定。
    购买超标的电动车,虽然导致存在发生危险的隐患,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两车驾驶人在实际驾驶时的具体过错,与所驾驶车辆是否机动车并无直接关系。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书均认定,张光荣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与温涛准驾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因两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路口,根据日常情理及交通规则,通行路口时,应降低车速、谨慎注意避让其他车辆、慢行通过,显然,本案中两车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两车对事发均有过错。(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书判令张光荣与温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定张光荣驾驶超标电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张光荣驾驶时存在过错,故本案中无论张光荣驾驶的车是否机动车,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交警队及法院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各方行为、各方过错、各方所驾驶车辆的类型等事实作出判断,各方所驾驶车辆的类型仅系法院判断事故双方责任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全部考量因素。肇事车系超标车,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唯一、全部原因,不能以肇事车系超标车,即全部否认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主张法院认定张光荣与温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全部原因系张光荣所驾驶的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与上述证据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以张光荣所驾驶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从而导致其不能获得全额赔偿为由,主张张光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与上述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的损失中有195562.46元未获得赔偿,系由于(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张光荣所驾驶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虽非该责任认定的全部原因,但毕竟系一个原因。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场,考虑到张光荣所驾驶电动车的生产者及销售者销售超标电动车,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而且张光荣驾驶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也对张光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判判令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承担50%责任,已经考虑到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张光荣的过失,平衡了各方权益,该裁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二审庭审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对张光荣的人格侮辱费及本人为了给落难亲人讨回公道长达四年的误工、交通、耗资、身心创伤损失10万元,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说明损失计算方法、提交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调解,二审不再审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2245元,由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负担5500元,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江某某等诉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一)判决主要内容
    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系江厚周子女。2012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温心牌助残机动四轮车一辆,该车整车合格证上载明“四轮助残代步车”,购车三包维修协议书上注明“系残疾人代步车,购车者要凭当地残联办理的本人《残疾证》,身份证或残疾有效证明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四轮助残车”。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驾驶该车由安庆市前往芜湖市,行驶至s320线7km加600m路处,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江厚周当场死亡,其妻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内人员受伤。2014年2月13日,受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046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涉案无号牌车辆“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该车合格证各参数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录范围,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业务。2014年3月3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江厚周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时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江厚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厚周,1953年6月15日生,农业户口,右手残疾(大拇指包括虎口缺失),残疾等级四级。从2012年1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江厚周与妻子王春梅和女儿江华居住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凤凰城社区。
    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向有关方面投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因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是受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中明确载明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三、关于该温心牌助残机动四轮车是否属于助残机动四轮车问题。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涉案无号牌车辆“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四、关于江厚周能否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问题。根据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该车合格证各参数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录范围,无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故江厚周不能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五、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由于被告在销售该车时,未作任何提示和说明,以四轮助残代步车的形式,宣传误导消费者江厚周购买该车,致使消费者江厚周在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不能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厚周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时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8000元,合计57868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消费者江厚周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405079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173605元。判决:一、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各项损失合计405079元;二、驳回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残疾人代步车”,经鉴定该车“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但经营者未如实向费者告知该情况,反而以残疾人代步车名义销售机动车,误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致购买该车的残疾人,购车后上不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购买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得到赔偿,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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