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对市公安局《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物损评估实行收费的函》的复函
(沪财综[1996]19号 沪价行[1996]134号 1996年3月28日)
你局[1996]沪公(交)发4号《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物损评估实行收费的函》收悉。根据沪府发[1995]10号文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物损评估;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机动车损失评估争议较大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上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物损评估实行收费。重新评估费用,维持原评估意见的,由重新评估申请人承担;变更原评估意见的,由原评估部门承担。
二、物损评估收费标准为:物损评估金额500元(含500元)以下的,不收费;500-1000元(含1000元)的,收费100元;1000-5000元(含5000元)的,收费200元;5000-10000元(含10000元)的,收费3000元;超过10000元,其超出部分按2%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收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收费时必须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四、接函后请即通知有关收费部门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购印证》的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