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既想依据合同条款收取违约金,又希望弥补实际损失,于是产生“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并用吗”的疑问。该问题横跨《民法典》违约责任编、司法解释及大量判例,既涉及理论分歧,也关乎诉讼策略。为了帮助当事人厘清边界、避免维权误区,本文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基础,用6000字系统梳理并用条件、例外情形、举证要点及实务操作。
违约金兼具补偿与预防功能,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赔偿损失则侧重填平实际损害,不以约定为必要。两者的计算方式、举证难度、司法审查标准均不相同。若简单叠加,可能导致守约方过度获益,进而违背公平原则。
1999年《合同法》时代,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违约金持谨慎态度,通常以实际损失为上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保留了“适当减少”规则,但明确赋予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自由空间,只要不过分高于损失,一般予以支持。
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司法解释重申“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细化“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一般以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为参考。该条为法院调减违约金提供了量化依据,同时反向说明若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可请求增加至实际损失额。
当违约金≤实际损失时,守约方可请求支付违约金并就超出部分主张赔偿损失,实现完全补偿。司法实践称之为“差额补充”规则。
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当事人明确约定具有惩罚性质,法院一般不再支持额外赔偿损失,以避免守约方双重获利。
部分合同将违约金设置为阶段性或分类型,如迟延履行违约金、瑕疵履行违约金等,同时约定“不影响守约方另行主张损失赔偿”。此时,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会审查总额是否显失公平。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随之失效,守约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请求赔偿损失。
若合同文本明确违约金兼具惩罚功能,且数额未显著高于实际损失,则视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再额外支持赔偿损失。
守约方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损失数额合理可预见。间接损失、机会损失需达到较高证明标准。
法院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行业惯例等因素,决定是否调减违约金及是否支持额外赔偿。
违约金条款:提交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实际损失:提交发票、审计报告、利润表、第三方评估意见;因果关系:提交往来函件、聊天记录、会议纪要。
违约金过高:提交同期行业平均利润、可比交易数据;损失扩大:证明守约方未尽减损义务;不可抗力:提交政府公告、气象证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二。乙公司迟延15天交货,甲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并另行主张因停工造成的利润损失50万元。法院认定违约金已足以覆盖甲公司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质,最终仅支持30万元,驳回额外赔偿请求。
明确违约金性质:可在条款中写明“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属性”;设置并用限制: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可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但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两倍”;细化损失范围:列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维权费用等。
守约方应及时固定违约证据,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违约方应在违约发生后积极与守约方协商补救方案,降低违约金调减风险。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明确二者择一适用,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得同时主张。
若迟延利息属于资金占用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覆盖,可补充主张;若违约金已包含资金成本,则不再支持。
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效力,守约方可一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
“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并用吗”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是需要结合合同条款、损失大小、过错程度、司法裁量等多维度综合判断。市场主体应在合同订立阶段明确违约金性质与并用规则,在履约及争议阶段全面收集证据、合理评估风险。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交易效率的同时,实现公平与诚信的法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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