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常年法律顾问律师服务过程中,高频出现的一类咨询是: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判断?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签署巨额担保合同,事后公司又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无效,交易相对方则坚称合同已盖章即生效。面对截然相反的立场,司法裁判如何权衡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的焦点。
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彼时司法实践普遍认定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担保无效。2005年《公司法》修订,将上述条款调整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立法的转向体现出“内部决议程序”与“合同效力”二分的思路,为后续裁判预留了解释空间。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继受了原《合同法》第五十条的“代表行为”规则,明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法律顾问律师在研判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效力时,核心已不在于“是否经过决议”,而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案例,可归纳出相对稳定的“三步检验法”。
若公司章程明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则法定代表人径行签约即构成越权;反之,章程将担保决策权授予董事会,则即便相对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亦难以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
(1)关联担保: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此时,任何相对人均被推定知晓《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要求,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法律顾问律师提示:未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的,一般可认定“非善意”。
(2)非关联担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即可的,相对人只需审查董事会决议;章程未作规定的,法院通常认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合理信赖,审查义务较轻。
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必须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仅提交“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这一事实,尚不足以推翻“代表行为有效”的推定,还需提交诸如往来邮件、会议纪要、公告披露等证据,证明相对人实际知晓公司内部的否决意见或表决瑕疵。
案例一:A省高院(2022)X民终123号——银行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审查表决回避事项,担保仍被认定有效。
基本事实:某城商行向实际控制人控制的B公司发放贷款,C上市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加盖公章,但股东大会决议中,被担保股东未回避表决。
裁判要旨:银行已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无法律义务进一步核实表决程序是否合规;C公司未能证明银行明知表决违法,故担保有效。
案例二:B市金融法院(2023)Y民初456号——上市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章程授权董事会,相对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担保有效。
基本事实:D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董事长代表D公司为全资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E信托公司在签约时仅取得董事会决议。
裁判要旨:关联担保规则仅适用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不在其列;章程已明确授权董事会,相对人无需再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有效。
案例三:C省高院(2021)Z民终789号——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举证相对人参与串谋,担保无效。
基本事实:F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与债权人G企业签订3亿元担保合同,款项直接转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裁判要旨:G企业在签约前曾收到F公司监事会发出的《风险警示函》,仍与法定代表人私下签约并转移资金,属于“知道越权”;担保无效,且G企业不享有信赖利益。
1 章程应细化担保决策权限,避免“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模糊表述。
2 对关联担保,必须履行股东大会表决回避程序,并留存会议记录、表决票、律师见证意见。
3 对外签约前,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相对人身份,避免与“已知越权”主体交易。
4 担保合同应设置“先决条件”条款,将提供内部决议作为合同生效要件,降低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的风险。
5 上市公司应同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因“未及时公告”导致担保程序被认定为可撤销。
6 对于金额巨大或期限较长的担保,可引入公证或第三方律所合规审查,强化程序正当性。
7 建立担保台账,定期复核被担保人资信状况,出现风险时及时采取反担保措施。
8 若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应立即书面通知潜在交易方并在公开媒体发表澄清声明,防止“表见代表”成立。
(1)章程及历次修正案,证明担保事项需股东大会决议;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表决票,证明未召开会议或表决程序违法;
(3)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越权的证据,如邮件、微信、往来函件、公告、媒体报道;
(4)内部风控文件、监事会警示函、律所合规意见,证明公司已尽内部警示义务;
(5)资金流水,证明担保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被法定代表人个人占有。
(1)担保合同原件、公章鉴定报告,证明印章真实;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签约人具有代表权外观;
(3)已审查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4)公司章程,证明担保事项无需股东大会决议;
(5)公告、征信报告、评级文件,证明公司对外一直承认担保存在且未提出异议。
伴随市场融资需求日益旺盛,公司对外担保已成为常态化的商业安排。法律顾问律师在提供专项服务时,应跳出“事后灭火”思维,将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效力的风险防控端口前移,通过章程设计、流程管控、文本优化、培训宣导等手段,帮助企业在“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实现精妙平衡。只有这样,方能真正降低诉讼成本,提升企业信用,助力实体经济行稳致远。
·首席律师:刘逢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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