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关键词:刑事案件律师、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
随着我国对安全生产监管力度的持续加大,刑事法律作为保障手段,其作用日益凸显。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以来,“危险作业罪”作为一项新设罪名,为惩治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重大现实危险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由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一定的抽象性,无论是企业管理者、从业人员,还是司法实践者,都面临着一个核心问题: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会触发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这个问题不仅关乎企业的合法经营与责任边界,更直接关系着相关责任人员的人身自由。对于面临此类调查或指控的个人与企业而言,一位精通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法律的刑事案件律师的专业介入,对于准确界定行为性质、评估法律风险、制定有效应对策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对该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全方位的深度剖析。
要准确理解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首先必须把握该罪名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定位。它是我国安全生产刑事法律体系从“结果犯”向“具体危险犯”延伸的重要标志。
在危险作业罪入刑之前,我国刑法对危害生产安全行为的规制,主要依赖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罪名。但这些罪名大多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结果犯”。这种立法模式使得大量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侥幸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违法行为,难以受到刑事制裁,形成了“隐患不除、追责乏力”的困境。
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后,新增了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即危险作业罪。该条款的核心要义在于,将刑事处罚的关口前移,对尚未发生事故,但已经产生了“现实危险”的、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予以刑事打击。这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刑法保护,从事后的“损害弥补”转向了事前的“风险预防”,其预防性司法的特征十分鲜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从罪状描述可以清晰看出,危险作业罪的构成具有“双重违法性”:第一,行为本身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二,该行为必须具体地落入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第三,还必须满足一个核心的、同时也是具争议性的要件——即“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三个层次,共同构成了理解和适用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的基本框架。
危险作业罪的法条明确列举了三种具体的行为模式,这是启动刑事追诉的第一步,也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形式要件。
本项针对的是直接削弱或消除安全生产技术保障措施的行为。在现代化、智能化的生产作业中,监控、报警、防护、救生等设备设施及其产生的数据信息,是预防事故发生、控制事故扩大的“耳目”和“屏障”。
行为对象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数据信息。这意味着该设备或数据必须对防范特定风险具有直接、关键的作用。例如,矿山井下的一氧化碳监测报警仪、化工企业的可燃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压力容器的安全阀和压力表、建筑施工塔吊的重量限制器和力矩限制器、运输车辆的GPS和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数据等。
行为方式包括两类:一是物理上的“关闭、破坏”;二是信息层面的“篡改、隐瞒、销毁”。实践中,为了逃避监管、降低运营成本或掩盖违规操作,相关人员可能会故意关闭监控摄像头、破坏报警器探头、拆卸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为了应付检查而临时篡改真实的生产数据、删除报警记录、隐瞒设备故障信息等。这些行为本身就已经严重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并直接制造了巨大的安全盲区和风险。
典型案例:在A省B市,某化工企业车间负责人李某,为减少设备检修导致的停产损失,指使员工王某关闭了反应釜的温度、压力超标自动报警系统,并手动篡改了中控室显示的历史数据,使数据看起来“正常”。后经应急管理部门突击检查发现。经专家评估,该行为已使反应釜处于超温超压运行状态,具有发生爆炸、火灾的重大现实危险。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李某、王某立案侦查。此案典型地体现了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故意破坏安全防护系统的行为模式。
本项规制的是对行政监管指令公然对抗的行为,体现了刑法规制对行政执法的强力保障。
适用本项的前提,是行为人的生产作业活动已经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受到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应急管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命令。这里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及行业标准进行认定。“依法责令”则要求该行政命令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通常以《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法律文书为载体。
“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在具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执行、消极拖延执行,或者以隐蔽的方式(如白天停工、夜间偷产)继续从事被禁止的作业活动。这种公然对抗监管的行为,使得行政监管措施失效,令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存在并可能迅速恶化,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
本项针对的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打击的是未取得法定准入资格而从事高危行业的行为。
行为领域限定于“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这几类法律明确规定的、事故风险极高的行业。这些行业通常实行严格的安全许可制度(如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即意味着其根本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能力保障,其整个作业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系统性的“重大事故隐患”。例如,擅自开采的小煤窑、未取得资质进行的金属熔炼、无许可证储存大量烟花爆竹或危化品等。
前述三种行为是入罪的“行为要件”,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则是入罪的“危险要件”。这是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中核心、复杂,且需要专业判断的部分。它要求这种危险不是抽象的、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是具体的、紧迫的、极有可能转化为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判例精神,认定“现实危险”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具体化原则。危险必须与具体的作业环境、设备设施、物料特性、工艺过程以及已存在的隐患紧密结合,能够明确指出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如火灾、爆炸、坍塌、中毒等)及可能波及的范围。第二,科学性原则。判断是否具有“现实危险”,不能仅凭主观感觉,必须依据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并常常需要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如注册安全工程师、行业专家)进行专业评估或鉴定。第三,综合性原则。需要综合考量隐患的严重程度、所处环境的敏感性(如是否在人员密集区)、现有防控措施的有效性以及隐患发展恶化的可能速度等多方面因素。
结合已公开的司法案例,以下情形通常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如前述案例,关键的安全联锁装置被屏蔽、自动报警系统被关闭,使设备在异常状态下失去保护,随时可能发生灾难性故障。
例如,建筑工地深基坑已出现严重变形和渗水,被责令停工后仍继续开挖;危化品仓库内超量、混存禁忌物,且通风、降温设施损坏,被责令整改后未采取任何措施。
如未经许可在居民区附近非法灌装液化石油气,作业现场明火、静电防护措施全无;擅自开采的矿山巷道支护严重不足,顶板随时可能冒落。
是否达到“现实危险”的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界限。这也正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批捕、起诉时审查的重点,同时也是辩护律师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核心战场。
典型案例:在C市,张某租赁仓库擅自储存大量油漆、稀释剂等危化品。该仓库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无防爆设施,且与周边民居安全距离不足。应急管理部门检查后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储存、移除危化品。张某为减少损失,仅象征性转移少量货物,夜间仍允许运输车辆进出装卸。一周后,公安机关介入。在案件审理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已产生“现实危险”。公诉方聘请的专家指出,夏季高温天气下,密闭仓库内挥发的可燃气体极易达到爆炸极限,一个静电火花就可能引发爆炸,严重威胁周边居民安全,现实危险性极高。法院终于采纳了该意见,认定构成危险作业罪。
危险作业罪作为安全生产犯罪体系中的新成员,在实践中需要与相邻罪名清晰界分,这直接影响着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的准确适用。
这是核心的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只要求具有“现实危险”,不要求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且该行为终于导致了重大事故,则可能同时触犯危险作业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惩罚的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且同样要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焦点在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强令”他人。危险作业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管理者,也可以是直接作业人员,且不要求有“强令”行为,其规制的行为类型也更为广泛和具体。
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高危作业”的情形,可能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竞合。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保护的法益不同:危险作业罪保护的是生产作业安全(公共安全法益);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市场管理秩序(经济法益)。如果擅自从事高危作业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同时又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则可能同时触犯两罪,一般会从一重罪处罚。由于危险作业罪的最高刑仅为一年有期徒刑,在行为同时符合两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时,可能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更重)论处。
面对危险作业罪的刑事指控,无论是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所承受的压力都是巨大的。此时,一位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的介入,能够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在案件初查或立案侦查初期,律师的首要目标是尽可能避免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或者为后续辩护打下坚实基础。
第一,迅速了解案情,对是否确实存在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进行初步判断。第二,紧急评估“现实危险”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这往往需要律师快速学习相关行业知识,或咨询技术专家,对办案机关可能依据的技术标准、专家意见进行预判。第三,指导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整改要求,立即消除隐患,将“现实危险”的状态予以解除。消除危险状态是证明社会危害性降低甚至消失的有力行动。第四,积极与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沟通,争取由其出具“隐患已消除,现实危险已排除”的证明,并以此为依据,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应立案或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
如果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律师的辩护工作将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展开。
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三种情形。例如,所关闭的设备是否“直接关系生产安全”;被责令整改的隐患是否依法被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行政命令的作出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当事人是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完成整改,还是主观上“拒不执行”;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等。
这是辩护的核心。律师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现实危险”的认定发表专业意见,与控方专家进行对质。通过细致分析作业环境、安全冗余措施、事故触发条件等因素,论证所谓的“危险”只是一种较低的概率,尚未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危险作业罪是故意犯罪。律师需要审查当事人对违反安全规定及可能产生现实危险是否具有“明知”和“放任”的故意。在一些管理链条较长的企业中,还需要厘清决策、管理、执行等不同层级的责任,避免责任不当扩大。对于受命行事的普通员工,可以着重从主观恶性小、地位作用次要等方面进行辩护。
即使构成犯罪,律师也应全力挖掘从宽处罚情节。例如,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彻底消除危险,未造成实际损害;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等。争取适用拘役、管制甚至缓刑,将对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影响降至较低。
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不仅能在事发后进行辩护,更能为企业提供事前的刑事风险防控服务。这包括:帮助企业解读危险作业罪等安全生产相关罪名,进行全员普法培训;协助企业建立、完善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刑事合规体检,排查可能引发刑事风险的管理漏洞和作业隐患;指导企业建立应对行政检查和刑事调查的应急预案。构建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是从源头上避免触及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的根本之道。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是我国刑事立法积极适应社会治理需要,将刑法防线主动前移的典型例证。它向全社会,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传递了一个清晰而强烈的信号:安全生产的红线,不仅是行政监管的红线,更是不可触碰的刑事法律红线。侥幸心理、短期行为和对安全隐患的漠视,都可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追究。
因此,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危险作业罪的立案标准,不仅是法律工作者的专业课题,更是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必修课。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必须将安全生产真正置于首位,投入必要资源,建立长效机制,杜绝任何可能产生“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对于个人而言,这意味着必须提升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严格按照规程作业,对违规指令有权拒绝。
当面临危险作业罪的潜在风险或实际指控时,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及时寻求并信任专业刑事案件律师的帮助,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精准的辩护策略和有效的合规建设,方能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安全发展与合法经营的平衡。
·首席律师:刘逢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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