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主管机关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通知辩护的情形之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实施意见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明确拒绝通知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指派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帮助。
通知辩护后,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即时把有关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函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被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承办法官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等。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用网络等信息化方式进行案件信息的流转、文书的送达等程序工作,并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函的内容不齐全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及时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七条 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准许决定,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并将准许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对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决定,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函后,更换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相关通知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并函告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承办律师资质条件,指派具有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历的律师办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成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根据律师的执业经验、专业特长、执业年限、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及参与法律援助值班的情况建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名单,相关数据与人民法院共享。在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实习律师协助阅卷。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六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也应当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子采纳的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官网、诉讼服务中心公布监察部门的名称、电话和来信来访地址,切实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引导被告人、近亲属等合理表达诉求;对案件不作误导性的评论;对于办案中知晓的信息、材料不随意对外披露、散布;不违规会见被告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强化对律师遵守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的监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的指导,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执业活动开展指导监督,规范其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代理辩护案件质量,严格案件质量检查监督标准,综合运用旁听庭审、回访受援人、同行评估等方式,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青年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青年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作用。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培训力度,确保值班律师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姑苏区人民法院、姑苏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司法局
2019年7月29日
本文关键词:苏州姑苏区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