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高新区合同起草律师联系方式】“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年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其中第10条,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了修改,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变更为“足以反驳”,意味着排除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要求有所降低,当事人提出的反证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民事证据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属于特别规则,相对于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继续沿用的第93条,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应当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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