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苏司通〔2007〕13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 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长期以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人民调解员植根基层、贴近群众,人民调解工作以其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程序简便性、即时快捷性、自愿平等性、矛盾纠纷化解彻底性等优势和特点,成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选择的方式之一,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当前,我省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健康发展,人民安居乐业。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改革的不断深入,因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改制等引发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复杂性、群体性、对抗性有所上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任务日益繁重。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促进民主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建设“平安江苏”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法庭)、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广大人民调解员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拓展调解领域,强化人民调解的化解、预防和教育功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要一手抓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一手抓调解能力的提高,着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工作领先全国的目标,为建设“平安江苏”“法治江苏”、服务“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作出新的贡献。
二、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树立“调解为民、做和谐使者”的理念,以“能调尽调、以调促和”为原则,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以防激化、防集访为主要要求,以提高调解率、调解成功率为目标,合法、合情、合理地妥善调解矛盾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控制、调处水平明显提高,群众上访、集访、群体性事件和“民转刑”案件上升势头得到有效控制,构筑稳固的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和生产经营性等常见、多发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维持和发展和谐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努力适应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趋势,大力拓展调解领域,依法调解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加大对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力度,促进解决民生问题,缓解利益冲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对调解不成的,要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按程序解决问题,或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依靠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妥善解决,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积极开展纠纷排查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激化。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原则,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村(居)即时排查、乡镇(街道)周排查、县(市、区)月排查,准确了解矛盾纠纷信息。对排查出来的各类矛盾纠纷,认真研究调解对策,及时妥善处置,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要把个案调解与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人民群众理解支持党和政府的政策措施,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大力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
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分析工作,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要认真执行全省社会矛盾纠纷情况定期分析制度,全面开展社会矛盾纠纷的总体分析、分类分析、隐患分析、个案分析和深度分析。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汇总人民调解组织反映的情况和信息,及时把本地区矛盾纠纷信息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了解社情民意、反映群众诉求、服务领导决策的作用。
三、切实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不断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成效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下达支付令。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基层人民法院(法庭)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将人民调解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主动告知人民调解的优势,引导当事人把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与在人民法院直接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刑事案件实际情况,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四、创新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增强人民调解的活力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出发点。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方法。在充分利用“村头”、“地头”、“街头”、“炕头”调解等传统方式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对影响较广、涉及当事人较多、争议较大或久调不决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实行听证评价;对个性偏激、情绪不稳定的纠纷当事人,就请心理咨询师予以心理辅导;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建立纠纷的分类调解体系,分别采用现场调解、庭式调解等方式方法,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开展调解工作,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注意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调解工作。积极探索运用网络、通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方便人民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把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要大胆探索,努力推进人民调解与各行政部门、人民调解与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的有效衔接,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着力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调解工作体系。
五、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不断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水平积极推动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的要求,通过一定方式公示人民调解的性质、工作任务、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原则、工作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依法规范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范围。完善纠纷的受理方式、调查取证、证据分析、主持调解、提出方案、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等调解步骤,细化调解工作流程,制定“现场调解”“庭式调解”的程序标准,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岗位责任制、重大纠纷讨论、纠纷排查、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要使用统一的调解工作表格、报表、调解卷宗等工作台帐和文书样式,使用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徽章,不得随意使用和修改文书格式和标识徽章,切实维护人民调解的信誉,不断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和公信力。要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加快制订人民调解地方性法规,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进行。
六、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努力实现对矛盾纠纷的全覆盖按照“坚持人民调解属性、依法规范设置、司法行政主管”的原则,认真规划设立辖区内的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在我省形成以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龙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节点的多层次、宽领域、全覆盖的新时期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
巩固和完善乡镇(街道)、村(居)、企事业人民调解组织,夯实人民调解的组织基础。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组织,落实人员,规范工作,增强活力。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营造和谐劳动关系、安定生产环境方面的积极作用。
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扩展人民调解的组织网络。为充分体现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的属性,实现哪里有矛盾纠纷,哪里就有人民调解组织的目标,促进基层各种平安和谐关系的形成,各地要根据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情况,在流动人口聚居区、毗邻接边地区、大型集贸市场、物业管理小区、消费者协会等建立人民调解组织,扩大调解网络,延伸网络“触角”,使人民调解组织更深入基层,更贴近民间。为适应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满足化解各类专业性行业性矛盾纠纷不断增多的需要,要在凡是法院需要委托调解的领域和行业都要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司法权威。
积极推动设立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升人民调解的组织化水平。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照人民调解属性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和指导辖区内其他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地方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组织体系的龙头,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中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各地要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加快建立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加大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力度,充分发挥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作用。根据本地区社会矛盾纠纷情况,可在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土地承包等专业调解小组,或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
在注重人民调解组织合理布局的同时,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程序和硬件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工作要遵守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设立的程序必须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内在要求。市和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要建立人民调解组织设立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对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硬件建设,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设立“三室(档案室、接待室和调解室)”。
七、大力推进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不断增强人民调解能力要通过改善调解人员结构、提高调解人员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在全省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技能良、群众威信高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大力推进人民调解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建设。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就是让调解员成为一种职业,一种专业岗位,由具备这一职业和岗位所需要的素质要求的人来从事,得到与这一职业岗位的工作量和社会贡献相适应的报酬,并按照这一职业的内在要求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都要配专职人民调解员。要逐步推进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在社会矛盾纠纷多发的各行各业发展专业调解员,形成一批具有较高素质、较高调解能力的调解专家。积极支持专业调解员设立单独的调解工作室,实行挂牌调解,跨区域调解。要加强人民调解队伍的社会化建设,积极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热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具有群众基础和调解能力的人员作为特聘调解员或调解工作志愿者。要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员选聘制度。以选举为基础、聘任为补充,在选举中体现群众性、民主性,在聘任中体现专业性。要坚持民主、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选聘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要对现有调解人员,实行等级评定和持证上岗制度,统一编号登记,统一制发人民调解员证书,统一建立专职调解人员档案。
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要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力度,把专职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体系,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重在实效”的原则,制定培训计划,采取示范培训、岗位培训、庭式培训等多种形式,围绕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的基本知识、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开展培训,逐步使调解人员达到“四懂”(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懂调解技巧)、“四会”(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调解文书),不断提高对潜在矛盾纠纷的预警能力、对各类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对重大矛盾纠纷的管控能力、对突发矛盾纠纷的应急能力,从而切实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水平。
八、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又好又快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将这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重视,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日程,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理论研究,了解把握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按照“制定办法、明确标准、落实经费”的要求,健全保障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要大力开展人民调解的表彰宣传工作,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环境。要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和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他们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指导制度,确定人员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依法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通过以会代训、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管理、完善调解人员的培训机制、强化业务工作的指导与考核、督促经费保障的落实,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分类管理和人民调解员等级化管理,不断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掌握纠纷动态信息,建立纠纷社情报告制度,加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维护社会稳定。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投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