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执行案件扣押财物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财物,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扣押至本院的财物。
第三条 扣押财物应当统一由执行部门专人负责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保险柜和保管室,实行专人与案件承办人共同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扣押财物一律在核对登记后现场封存。
第四条 执行人员在扣押财物后,一般应在当天移交保管员,并办理核查登记手续。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可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现场封存后由案件承办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应在复核无误后,填写《执行扣押财物登记表》,由保管员与案件承办人双方签字确认,并当场封存。款项数额较大的,应及时转交财务部门,以查封的执行案号先行入账,以便管理。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在《执行扣押财物登记表》中列明财物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与案件承办人应在查验无误后,双方在《执行扣押财物登记表》上签名。
(一)对扣押的特定财物,例如外币、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房产证等财物,作为实物进行扣押封存,应注明种类、面值、数量、金额、编号等。
(二) 对扣押的贵重小件财物,应装入法院专用信封用封条封存。
(三)对扣押的车辆,应用封条查封,登记时应注明品牌、车牌号,车辆停放地点,将钥匙、驾驶证、行驶证交保管员一并保管,双方在《执行扣押财物登记表》一并注明并签字确认。
(四)对大宗财物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五)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立台账,做到一案一账,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建立一物一账。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财物或对加封的财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财物。
第十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财物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对扣押财物应及时处理或发还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扣押财物的情况每年底进行一次清理,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本院纪检监查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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