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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未知 来源:苏州刑事律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三)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护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并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
    第八条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直接确认。
    第十二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第十四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二)嘉奖;
    (三)记功;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特别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和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
    见义勇为称号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开展见义勇为称号的授予和申报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授予和申报见义勇为称号。
    对需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申报。
    第十七条 被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被授予省、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自觉维护见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十九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并可以为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办理人身保险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除见义勇为称号以外的奖励。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授予“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先救治、后收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所受伤病、并发病症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支付;
    (二)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或者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四)交通、护理等其他费用,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具有本省户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不具有本省户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见义勇为人员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不属于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享受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三)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不属于烈士且不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的定期抚恤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社会救助保护机构供养范围的,应当及时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遗属等进行慰问。
    第三十条 鼓励见义勇为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对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失独家庭等进行帮扶和慰问。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和劳动技能培训等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安排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并减免保育教育费用;在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进入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中考招生录取的优待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受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投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帮助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住房困难,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对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符合城市棚户区、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安置、安排。
    第三十六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在见义勇为发生地落户的,在落户的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三十七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在本省区域内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获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在设区的市区域内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游览景区的优待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加害人、责任人威胁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紧急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应当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
    第四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由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对不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撤销其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并予以公告,取消奖励和有关待遇,追回其所获奖金和其他补助,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有关单位拒绝提供、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训诫或者责令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实施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护,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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