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合同官司律师服务|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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