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
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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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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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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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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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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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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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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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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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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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首席律师:刘逢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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