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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和解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但是法院不宜以裁定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行为,尤其是该案涉案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必须要确保双方以物抵债的行为不会损害第三方利益。当前,尤其要注意对受让主体进行资格审查,例如部分地方实行房产限购的,要特别注意防止通过虚构债务规避法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3)359号《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第5项提出:“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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