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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律师咨询收费标准“江苏省贯彻《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未知 来源:苏州律师咨询收费标准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8〕8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贯彻〈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30日
江苏省贯彻《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8〕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内技术的出口活动,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审查。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江苏省内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林业局、省知识产权局根据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工作,省知识产权局负责指导、协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
    第二章 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外转让
    第五条 省商务厅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知识产权局分别对该技术出口项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
    第六条 省商务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相关材料转至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省商务厅转交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拟转让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书,反馈至省商务厅,同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的拟对外转让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涉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权利续存期等;
    (二)所涉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对其处分的合法性、合理性等;
    (三)所涉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与技术出口项目的相关性;
    (四)所涉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是否涉及重点领域核心关键技术;
    (五)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            (六)相关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知识产权条款;
    (七)对我国在重点产业、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布局的影响;
    (八)对我国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等国家安全的影响;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知识产权事项。
    第八条 书面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概况,包括知识产权审查的程序、范围、时间等;
    (二)审查依据,即实施审查所依据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际规则等;
    (三)审查结果,即所涉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客观问题和存在风险等;
    (四)审查意见,即对审查结果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和风险是否影响批准技术出口提出意见。
    第九条 省商务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依据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书面意见书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
    第十条 省商务厅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分别对该技术出口项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相关材料转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出口技术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至省商务厅。
    第十二条 省商务厅组织开展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限制出口技术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四)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相关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知识产权条款。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开展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限制出口技术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真实性和对其处分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所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技术出口项目的相关性;
    (三)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特别是信息安全,是否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四)是否符合我国软件技术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五)是否符合我国软件产业技术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省商务厅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经审查不得转让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
    第十五条 江苏省内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对外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等有关规定,报农业农村部审查。
    第十六条 江苏省内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对外转让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有关规定,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中,相关人员应当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操纵审查结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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