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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四部门进一步做好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

作者:未知 来源:苏州律师咨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
苏司通[2008]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罚执行工作实际,现就刑罚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严格依法。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罪犯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改表现以及疾病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公平公正。统一执法标准,严格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坚持执法透明,确保实体和程序公平公正。
    (四)注重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措施
    (一)适当提高减刑比例
    全省减刑比例控制在当年押犯总数的35%以内。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刑:
    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减刑:
    (1)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2)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
    下列罪犯减刑时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可以适度放宽:
    (1)未成年犯;
    (2)老病残犯、女犯、过失犯。
    下列罪犯首次减刑时幅度应从严掌握:
    (1)累犯和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2)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4)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
    (5)涉黑涉毒涉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6)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7)假释后又被收监的。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减刑予以从严控制:
    (1)在监内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分的;
    (2)狱内又犯罪的。
    (二)适度扩大假释适用范围
    全省假释比例控制在当年押犯总数的5%以内。
    符合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对符合假释条件、一贯表现较好的下列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1)未成年犯、过失犯、女犯;
    (2)生活难以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犯;
    (3)家庭确有困难需本人照顾的;
    (4)科研骨干、统战对象(应有市级以上有关单位证明);
    (5)暂予监外执行罪犯。
    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1)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涉黑涉毒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
    (5)假释后又被收监执行的;
    (6)在监内抗拒改造实施行凶、脱逃、自杀等行为的。
    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1)累犯;
    (2)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4)假释考验期内因违法犯罪被收监的。
    (三)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为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时,对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判处徒刑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监狱不得以健康原因拒收,应一律收监执行。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对“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按照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中适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司通[2003]116号)的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下列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2)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3)自伤自残的罪犯;
    (4)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罪犯。
    (四)严格执行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1.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要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研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
    派驻检察机构通过审查有关资料、列席有关会议、进行必要调查等方式开展检察工作,并签署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卷材料后,应及时立案,并于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假释裁定书要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2.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依照监狱法的规定,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
    罪犯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院应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并将批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依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县级看守所服刑的,由其所在的县级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在地市级以上看守所服刑的,由其所在的地市级以上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将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律由监狱、看守所押解至居住地司法所,使司法所见人见档。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做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与接收监狱、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三见面”。
    3.依法加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部门应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加强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接收、监督管理,防止脱管失控。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社区矫正部门应及时通知监所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部门应及时通知原关押监所。
    检察机关要加大监督力度,依法对监狱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活动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裁定或决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予以监督纠正。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建设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政法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措施,确保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各项工作要求得到有效落实。为切实加强领导,省委政法委专门成立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领导小组。该项工作涉及到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应及时向领导小组请示汇报,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规范执法,确保公正。监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长效机制。一是要从源头上规范执法行为,加强罪犯计分考核工作,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考核奖惩机制,形成累进处遇激励,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二是要建立完善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机制和办法,为科学认识罪犯和科学矫治罪犯提供正确有效的依据,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提供重要的决策参考,不断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三是要严格遵守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坚持集体评议、逐级审批制度,落实阳光执法,杜绝暗箱操作。要积极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强化内部监督,确保权力依法规范运行。
    (三)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政法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协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人民法院要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办结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全过程和动态监督,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等重点人员的管控,做好户籍管理工作,加强与社区矫正部门的协调,防止脱管失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监狱工作的指导,积极帮助解决监狱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社区矫正机构要做好与监狱、看守所有关工作的衔接,落实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措施,巩固改造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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