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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处分房屋的,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房屋产权共有人登记没有瑕疵的,应当认定部分共有人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如果登记的房屋共有人与实际共有人不符的,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产权登记因只登记了部分共有人未登记其他共有人而出现登记瑕疵的,部分共有人处分房产时,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理论、《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2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物权法》第97条关于共有不动产的处分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和10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对于夫妻共有房屋应慎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房屋属于夫妻财产中的重大财产,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不属于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在应当知道作为买卖合同标地物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时,仍只与其中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认定处分行为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得到了其他共有人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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