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 |
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 |
(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 |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x的规定”。 | |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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