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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与苏州泰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木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807室。
法定代表人施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逸宵。
被告苏州泰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6组。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叶,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泰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丹、周逸宵,被告苏州泰丰塑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倩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其购买塑料原料,合同价款共计212500元。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付款,银行电汇结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罚息。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塑料原料,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500元,逾期违约金42500元及罚息(其中172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405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苏州泰丰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原告违约在先,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89810.81元,对此原告应予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编号为ZXL-201509210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A66塑料10吨,总价款为172000元,交货期为2015年9月23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销货合同》1份,编号为ZXL-2015092100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P塑料5吨,总价款为40500元,交货期为2015年9月23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银行电汇结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将PP塑料5吨送至被告处,并于2015年9月28日将PA66塑料10吨送至被告处。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为21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抵扣。
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明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其尚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所称逾期交货损失,被告明确该意见仅为答辩意见,其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原告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销货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被告称,该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因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送货后30日内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42500元和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在性质上均为被告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的货币性质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金额与货款总金额一致。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主张罚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4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泰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500元及罚息(其中172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405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87元,由原告苏州市众鑫联塑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苏州泰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伊

·首席律师:刘逢欣 律师

·咨询电话:13812605387

·律所名称: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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