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是职务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罪名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贪污罪不同,本罪行为人仅具有暂时使用的故意,不具有永久占有的目的,这一主观差异决定了两者在法定刑与司法解释上的显著区分。
本罪为真正的身份犯,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下列三种行为之一: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其中,“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且谋取个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起点为五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入罪起点为十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五百万元与一千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一千万元与二千万元。
本罪为结果犯,以公款脱离单位控制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已指令财务转账,但款项尚未划出单位账户即被发现的,应认定为未遂,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财务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挪用公款仍提供帮助的,亦构成共犯。实践中,需重点审查犯意联络与行为分工,避免将单纯知情者扩大入罪。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如赌博罪、走私罪,亦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符某在担任中医院住院部收款员期间,利用医院财务监管漏洞,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入账的方式,先后挪用352名病人预交款57万余元,用于个人开店、旅游、结婚等支出。法院认定,符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主动投案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责令退赔剩余赃款。
被告人邓某在主持县财政工作期间,个人决定以“调拨资金”名义将6500万元土地出让金划入其控制的城投公司账户,用于“生态养生城”项目前期投入。该项目未经集体研究,亦未纳入财政预算。法院认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且谋取个人政治利益,属于“归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追缴全部赃款。
(1)自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立功: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3)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退赃: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
(1)主体不符:行为人虽在国有单位工作,但不从事公务,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未利用职务便利:款项划转系基于正常借款合同或单位集体决定,非个人擅自决定;
(3)不具有“归个人使用”目的:资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个人未谋取利益;
(4)数额计算错误:应扣减已归还部分,避免累计计算导致数额升格;
(5)程序瑕疵:讯问笔录、银行流水、司法会计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挪用公款罪的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将公款转给他人的,若第三人无偿取得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可予以追缴。被告人将公款转换为房产、股票、理财产品的,应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等值财产。执行阶段,法院可优先划扣被告人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余额,但应保留其及其扶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
(1)建立“三重一大”集体决策机制,凡大额资金划转须经党委会、董事会集体研究;
(2)实行财务双岗制、网银U盾分管制,杜绝一人全程操作;
(3)引入第三方审计与内部巡察,重点排查“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科目;
(4)定期开展警示教育,邀请刑事案件专业律师进行挪用公款罪普法讲座。
(1)严禁私自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即使是“过账”亦属违规;
(2)确因公务需要临时垫资的,应履行书面审批手续并限期核销;
(3)遇到上级领导口头指示划转资金的,应要求出具书面批示并留存录音;
(4)一旦被调查,应立即联系刑事案件专业律师,在第一次讯问前完成自首材料准备,争取从宽空间。
挪用公款罪看似“临时借用”,实则红线高悬。数额一旦超过法定起点,刑事风险即刻触发。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严守财经纪律、规范用权是底线;对单位而言,构建内控机制、强化监督是防线;对法律人而言,精准把握构成要件、有效运用宽严政策是职责。唯有三方合力,方能从源头减少挪用公款罪的发生,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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