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三是甲公司的操作工,甲公司为张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8月,张三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拾级。2021年12月,甲公司与张三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甲公司支付张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局直接支付张三,张三不得再主张其他赔偿。后张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划款同意书暨承诺书》,声明张三委托甲公司代为办理所有理赔申请,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转入甲公司账户。某保险公司根据张三的委托向甲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4000元。张三向甲公司多次索要保险金,甲公司拒不返还,张三为此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金归属于张三还是甲公司?
张三认为,《工伤补偿协议》仅表示其放弃了有关工伤保险的其他赔偿,其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具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甲公司认为,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就是为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三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放弃了除三个一次性补助以外的其他补偿,授权委托书就是张三在履行《工伤补偿协议》的约定。
【审理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补偿协议》中张三不再主张其他赔偿的声明应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合同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排除张三作为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权利。张三委托甲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属于程序权利的委托,不宜扩大解释为张三对保险金权利的放弃。同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系甲公司的法定给付义务,与商业保险赔偿有本质区别,不应等同看待。授权委托书未有明确的权益转让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保险金归属于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甲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务中,许多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目的是在员工发生意外后能以保险赔偿降低公司损失。然而,意外伤害险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工伤保险是国家为劳动者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购买工伤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意外伤害险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个人自愿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性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岗位福利待遇。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险相互独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拥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及社会功能,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二者的请求权可依法独立存在。因此,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后,不能以员工已获得工伤赔偿就认定公司可以代位求偿意外伤害保险金。员工作为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颜志明 王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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