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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出台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

作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苏州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

  为规范办理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提高审查质效,统一裁决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以下审查指引。

  1.【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规定。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

  2.【合议庭审查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执异”字案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

  3.【公开听证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书面审查。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

  4.【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审查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若债权受让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的规定,或债权转让存在损害第三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不予支持。债权多次转让的,应当审查历次转让行为的连续性、合法性等。

  当事人申请执行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原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应予立案审查。异议成立的,驳回执行申请。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

  5.【追加第三人中的保全】执行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期间,申请执行人要求保全该第三人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诉前保全的规定办理。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

  6、【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执行法院立“执异”字号案件后审查申请追加第三人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保全的,由负责执行裁决的部门作出保全裁定。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立案部门作出诉前保全裁定。

  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被执行人或不予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保全申请由审理该异议之诉的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

  7.【明确第三人承诺内容】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该第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按其承诺的履行期间、方式、责任范围等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概括承诺或与被执行人共同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未履行承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并与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

  8.【追加当事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

  9.【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原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初步证明该股东、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10.【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11.【申请启动司法审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等,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四条

  12.【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1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情形的追加】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在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并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未经依法清算”还包括公司清算存在未公告或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情形,或虽然启动清算程序但清算报告虚假的。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14.【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追加未缴出资的股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缴纳出资而股东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15.【明确责任范围及形式】执行异议裁定作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在执行裁定主文中同时明确承担责任的范围及责任形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四条

  16.【不得超责任范围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得超出其责任范围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17.【导入异议之诉】执行法院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应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43条“增加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18.【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执行法院作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后,第三人认为执行异议裁定存在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等程序错误严重影响其诉权的,可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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